广州市体育局
关注 · 微信

广州市体育局
关注 · 微博

网站支持ipv6
当前位置: 首页 > 通知公告 > 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领域信息公开

广州市体育局关于印发广州市社区全民健身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本网 发布时间: 2019-09-02 03:25:15 阅读次数:- 字体大小:

穗体规字〔20191号

广州市体育局关于印发广州市社区全民健身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体育行政部门:

《广州市社区全民健身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体育局

2019年8月22日

 

广州市社区全民健身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区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社区全民健身设施的功能,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健身活动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全民健身条例》《广东省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条例》《广州市全民健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社区全民健身设施的规划建设、监督管理和使用维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社区全民健身设施,是指由政府或社会力量建设并面向公众开放的用于社区群众体育健身活动的公益性体育设施。社区全民健身设施包括在社区中广泛设置的各类公益性的健身路径、乒乓球台、羽毛球场、篮球场、足球场、体育活动室等体育设施。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体育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社区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体育部门”)负责本区范围内社区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街、镇”)负责本街、镇管辖范围内社区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体育部门及各街、镇有计划地积极开展社区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不断满足社区群众的体育健身需求,促进社区全民健身设施充分利用,确保基层群众体育健身活动安全、有序、文明、健康开展。

第五条 社区全民健身设施建设管理以财政性资金投入为主,市、区体育部门及各街、镇可依法通过多种形式筹集社区全民健身设施建设管理资金。

第六条 鼓励引入和创新社会合作模式,积极利用社会力量、社会资金进行社区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利用社区全民健身设施从事违法或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

第二章 社区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

第八条 社区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规划应当根据所在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结构、环境条件以及体育事业发展的需要,遵循配置均衡、规模适当、方便实用、安全合理的原则,注重回应和满足社区群众的日常体育健身需求。

第九条 社区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选址应当按照因地制宜、人口集中、交通便利、周边安全的原则,注重便民利民,方便群众就近开展健身活动,提高设施使用率。

第十条 社区全民健身设施建设用地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使用划拨地、公共体育设施预留地以及其他形式的用地。

第十一条 社区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可以采取综合利用、改造提升、新建扩容的方式。立足整合资源、改善质量、填补空白,在安全合规的前提下,充分利用体育中心、公园绿地、闲置厂房、校舍操场、社区空置场所、农村公共场地、旧厂房、仓库、老旧商业设施、城市高架桥底、人防工程以及荒草地、盐碱地、河漫滩、废弃矿山等未利用土地,拓展社区体育设施场地,改善体育设施水平,填补体育设施空白。

第十二条 社区全民健身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安全、实用、科学、美观等要求,并采取无障碍措施,方便残疾人使用。

第十三条 社区全民健身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关于体育设施的质量标准或者得到国家有关质量检验部门的认证,确保安全、实用,符合大众健身需求。

第十四条 市、区体育部门主要使用同级人民政府的财政资金(包括体育彩票公益金)建设社区全民健身设施。市、区体育部门应争取本级政府不断加大对社区全民健身设施建设管理的资金投入。

市、区体育部门应当加强同有关部门的沟通和协调,积极促进《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关于将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维修、管理资金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的规定的落实,以及关于将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纳入本级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规定落实。

第十五条 市、区体育部门每年可在体育彩票公益金中提出资金使用计划用于支持市、区社区全民健身设施建设,对社区全民健身设施的重点项目或薄弱环节给予支持。

市、区体育部门应当按相关规定和项目要求将社区全民健身设施建设资金用于社区全民健身设施建设,任何单位、部门都不得扣减或挪做它用。

第十六条 区体育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社区全民健身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确保社区全民健身设施建设符合相关规定和标准,并符合本办法规定。

区体育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编制修订完成本区社区全民健身设施名录》,并于当年4月15日之前报送市体育部门

第十七条 鼓励各街、镇使用街镇财政资金建设社区全民健身设施。各街、镇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标准建设社区全民健身设施,并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八条 区体育部门应当对街、镇建设社区全民健身设施给予指导和协助,对体育场所和体育设施不符合相关规定、标准或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提出改正要求并监督其改正。

第十九条 鼓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村委会”)自筹资金建设社区全民健身设施。居委会、村委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标准建设社区全民健身设施,并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街、镇应当对居委会、村委会建设社区全民健身设施给予指导和协助,对体育场所和体育设施不符合相关规定、标准或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提出改正要求并监督其改正。

第三章 社区全民健身设施的管理

第二十条 市、区体育部门以及街、镇对本辖区内社区全民健身设施实施属地管理。

第二十一条 社区全民健身设施资产登记主体是该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责任单位,无登记的,由实际出资建设单位作为该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责任单位。

居委会、村委会建设的社区全民健身设施,由居委会、村委会作为该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责任单位

第二十二条 通过捐赠、赞助等形式建设的社区全民健身设施,受赠单位是管理和维护责任单位。无法确定受赠单位的,所在地街、镇或者其指定的组织是管理和维护责任单位。

第二十三条 社区全民健身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责任单位应当设专人负责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 社区全民健身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责任单位应当确保设施的安全、规范、有序、正常使用,确保管理和维护工作及时到位、精准有效。

第二十五条 社区全民健身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对设施的日常巡查处理制度,设社区全民健身设施维护专员负责日常巡查处理工作;同时,应当将设施纳入网格化管理,按照市、区关于网格化管理的要求开展工作。

第二十六条 社区全民健身设施维护专员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发现设施可能存在的以下问题:

(一)安全问题。体育设施、场所及周边环境存在安全隐患。

(二)维修问题。体育设施已损坏,需要维修。

(三)更换问题。体育设施部分部件损坏程度较高,没有维修必要,需要更换。

(四)报废问题。体育设施已达到国家规定的安全使用年限或生产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应予报废;体育设施已经严重损坏,没有维修必要的,应予报废。

(五)其他问题。

第二十七条 社区全民健身设施维护专员发现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问题的,应当在发现当日立即向该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责任单位书面报告。对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问题,管理和维护责任单位应当最迟在收到书面报告后的次日,停止设施的开放和使用,同时张贴公告告知社区群众,并根据不同问题作出处理:

(一)存在安全问题的,在停止使用后十五日内消除安全隐患并向社区群众开放使用。

(二)存在维修问题的,在停止使用后的三十日内维修完毕并向社区群众开放使用。

(三)存在更换问题的,在停止使用后的六十日内更换完毕并向社区群众开放使用。

(四)存在报废问题的,按照相关规定履行资产报废审批及拆除程序。

对设施出现的其他问题,社区全民健身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责任单位应当在收到书面报告后按照相关规定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除日常巡查外,社区全民健身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责任单位应当在每年上半年和下半年各组织一次集中排查,对设施存在的安全、维修、更换、报废等问题集中统一处理。

第二十九条 区体育部门每年度应当至少组织一次集中排查,对辖区内所有社区全民健身设施进行全面排查,对排查后发现的问题,要求设施所属的管理和维护责任单位限期整治。区体育部门应当保证本区内所有社区全民健身设施的正常使用率达到98%以上。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个人发现社区全民健身设施及其管理和维护工作存在问题,可向设施所在街、镇或者所在区体育部门反映,街、镇和区体育部门应当在收到问题反映之日起三十日内调查处理并书面回复。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社区全民健身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责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或追究其相关责任:

  (一)未按规定开放社区全民健身设施的;

  (二)挪用社区全民健身设施建设管理资金及相关收入的;

  (三)未按规定对社区全民健身设施履行资产登记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对社区全民健身设施进行维护的;

(五)未按规定及时处理社区全民健身设施使用中存在的问题的;

(六)怠于履行社区全民健身设施其他管理职责的。

社区全民健身设施维护专员怠于履行巡查职责,没有发现或者没有及时发现设施存在问题的,社区全民健身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责任单位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社区全民健身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责任单位应当依职权给予其处分或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三十二条 社区全民健身设施的属地管理部门、单位怠于履行设施管理职责或者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管理工作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或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相关稿件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